原告方诉求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至5月,被告人于**明知侯某某和杨万**组织被告人董*及成某、成某某、张某、薛某某提供本人银行账户帮助上家收款并转账到指定银行账户,系帮助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仍与侯某某在山东省鄄城县××宾馆、嘉祥县等地,共同教授被告人董*及成某、成某某、张某、薛某某操作方法,并帮助提升手机银行转账额度。被告人董*及成某、成某某、张某、薛某某采用上述方法,为诈骗分子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银行交易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13347242.76元,其中,被告人董*提供银行账户5个,银行交易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1957540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30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其同伙供述、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于**、董*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董*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方答辩
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董*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及缴纳罚金,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至5月,被告人于**明知侯某某(另案处理)和杨万**(已判刑)组织被告人董*及成某、成某某、张某、薛某某(均已判刑)提供本人银行账户帮助上家收款并转账到指定银行账户,系帮助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仍与侯某某在山东省鄄城县××宾馆、嘉祥县等地,共同教授被告人董*及成某、成某某、张某、薛某某操作方法,并帮助提升手机银行转账额度。被告人董*及成某、成某某、张某、薛某某采用上述方法,为诈骗分子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银行交易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13347242.76元,其中,被告人董*提供银行账户5个,银行交易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1957540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300元。另查明,2021年9月2日,被告人于**主动到xx机关投案,但在xx机关首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董*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确认的物证手机,书证户籍证明,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证人卢某、肖某证言,被告人于**、董*及其同伙侯某某、成某等人供述,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董*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于**辩护人关于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被告人于**虽主动投案,但在xx机关首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董*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三、被告人董*退缴在xx机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录
附则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