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诉求
杨**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726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1、停止对鲁A5××**红旗轿车的强制执行;2、撤销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726执34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山东省郵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6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或者解除)对车牌号为鲁A5××**红旗牌轿车的查封。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和山东乐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也不是被执行人,法院无权查封案外人杨**或者山东乐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物。石**与苏**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726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工程款5379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379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苏**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石**申请执行,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726执34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杨**购买的登记在山东乐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A5××**红旗轿车1辆,为此,杨**作为案外人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1)鲁1726执34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年11月8日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726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杨**的异议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结果不公。1、一审判决认为:“被执行人苏**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查封鲁A5××**红旗轿车。该车注册登记在山东乐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且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佐证,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事实认定,遗漏了查封行为的违法性的认定,该查封行为属于乱查封、野蛮查封的违法行为。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单、广发银行对账单、《平安银行个人收付款业务回单》、车贷提前还款,《交易详情》,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车辆的付款方式,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车辆出让方存在转让的合意。”该事实认定不符合事实。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了上诉人杨**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案涉鲁A5××**红旗轿车一辆,杨**系车辆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者,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车,不管该车登记在杨**个人名下、还是登记在山东乐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都不能改变错误的强制执行行为,同时,该违法查封行为损害了车辆实际购买人、使用人杨**的财产权益。3、一审判决认为:“以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对抗车辆登记效力,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车辆具有所有权,因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其请求停止对涉案鲁A5××**红旗轿车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该认定存在违法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无论该车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杨**还是属于山东乐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都不能改变杨**系车辆出资人、实际占有人、实际使用人的事实,同时无论认定该车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杨**还是属于山东乐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查封行为都违法。
被告方答辩
被上诉人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执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不适用本案。被上诉人苏**未答辩。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鲁A5××**红旗轿车的强制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与苏**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鄄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鲁1726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工程款5379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37975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石**的其他诉讼请求。苏**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2月11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鲁17民终43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苏**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石**申请执行,鄄城县人民法院立案。鄄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鲁1726执34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山东乐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70112200527212)名下车牌号为鲁A5××**红旗轿车1辆,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原告系鲁A5××**红旗轿车的所有人,请求撤销(2021)鲁1726执34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即解除查封登记在山东乐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A5××**红旗轿车。鄄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鲁1726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杨**的异议请求。杨**不服该裁定,于2021年11月24日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鲁A5××**红旗轿车注册登记在山东乐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山东乐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鲁A5××**红旗轿车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因被告石**与被告苏**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苏**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鄄城县人民法院查封鲁A5××**红旗轿车。该车注册登记在山东乐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且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佐证,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车辆登记证书系有关单位颁发的证明车辆归属的所有权证书,根据物权公示效力,应推定山东乐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涉案鲁A5××**红旗轿车的所有人。原告称该车系其个人购置,其系该车的所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单、广发银行对账单、《平安银行个人收付款业务回单》、车贷提前还款,《交易详情》,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车辆的付款方式,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车辆出让方存在转让的合意。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没有注明所涉车辆系鲁A5××**红旗轿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山东乐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因苏堪旗在该公司的身份不明,不能证明系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以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对抗车辆登记效力,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车辆具有所有权,因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其请求停止对涉案鲁A5××**红旗轿车强制执行,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提交贷款结清证明一份,拟证明杨**购买鲁A5××**的车辆方式是通过平安银行济南历山路支行办理的车辆按揭贷款,并提前结清了贷款,该贷款结清证明既有平安银行的公章,也有编号,并与一审中判决认定的车贷提前还款交易详情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既证实了鲁A5××**车辆系上诉人杨**购买,同时证实了一审中杨**提交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就是购买鲁A5××**红旗轿车的贷款合同。经质证,被上诉人石**对该证据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虽有单位盖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证据与车辆登记部门出具的行车证记载的车主相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车辆所有人。经审查,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效力提出异议,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上诉人石**没有提交新证据。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