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诉求
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20年4月24日起以被告实际拖欠的借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都是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2020年4月22日被告提出因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从银行取出存款,分别在2020年4月22日支给被告6万元,在2020年4月23日支给被告4万元,被告于收钱当天分别给原告书写借条两份,并注明月利率1分。原告好心好意借款,但被告借款后一直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至今没有偿还分文。被告为了躲债,干脆去青岛胶州儿子家居住。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方答辩
申***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申***向原告申**出具借条二份,证明:2020年4月22日、4月23日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借款分别为6万元和4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证据二、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个人定期存款支取业务凭据5张,证明:原告在2020年4月21日在农商银行引马支行取款两个定额存单,每个存单均为2万元,2020年4月22日支取一个存单金额是2万元,取款后在2020年4月22日在取款的银行门口将6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当天晚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020年4月23日又在上述银行取了两个两万的定期存单,共计4万元,在银行门口交给被告,被告在当日下午为原告出具一个4万元的借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和交付情况。证据三、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和引马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的原告申请减免诉讼费的申请书一份,证明:村委会的印章由被告的哥哥保管,申请书内容显示因借贷纠纷需要诉讼,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的印章是由被告哥哥申光春保管,与证据三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二份、农商银行个人定期存款支取业务凭证5张、引马镇神河口村委会证明为有效证据。对申请书因与案件查明事实无关联,所以为无效证据。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于2020年4月23日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被告申***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一借条载明:今借到申**现金陆万正,借款人:申***,月息(壹分),2020年4月22日;其二借条载明:今借到申**现金肆万元正,借款人:申***,月息(壹分)。2020年4月23日。借款后,被告申***推脱不还。后又外出躲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负有依法向原告偿还本金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所以原告已经履行了催告程序。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次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因此,应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为合同履行期间届满,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履行期已经届满,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给付2.4万元利息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24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