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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民事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0-08-15|浏览次数:639
原告方诉求
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焦**、焦**、王*共同赔偿原告马**医疗费(含牙齿种植修复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焦**、焦**、王*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7日晚19时许,在鄄城县二中2020级护理四班教室内,由于刚打下课铃,同学都向外跑,焦**在向外跑的过程中没有注意避让马**,直接撞上了正在准备外出的马**,焦**的头额部与马**的牙齿和鼻子部位相撞,致使马**牙齿折断损伤,鼻骨骨折。事发后马**在菏泽市立医院对鼻子进行复位手术,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0272.51元。医生建议出院后对牙齿进行种植修复手术,种植费用大约需要15000元。马**认为:焦**急匆匆外出,没有注意避让马**,致使马**受伤,焦**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马**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焦**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应当是共同赔偿义务人。因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出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方答辩
被告焦**、焦**未作答辩。被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辩称,1、原告与被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事实为事发时正值下课,十分拥挤,被告是受到推搡后撞到了原告,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学校没有尽到安全培训义务,没有教导、安排学生下课后要有序走出教室,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与原告调解过,因被原告要求过高,未能达成一致,并非如原告所述对伤者不管不问。
法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7日晚19时许,鄄城二中2020级护理四班学生因下课后外出,被告焦**头额部与原告马**面部发生接触,致原告牙齿受伤。事发后,学校曾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21年4月28日、5月11日,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花费门诊费共计949.45元。2021年5月4日,原告因鼻骨骨折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共计10272.49元,其中个人自负6481.11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7天,三级护理2天,由马**之父马某2护理。鄄城县人民法院因原告马**申请就其后续诊疗项目委托山东德恒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德恒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外伤致左上中切牙大部分冠折今后可行烤瓷桩冠义齿修复术治疗(《菏泽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费用明细》左上中切牙冠折修复费用预计共需人民币1900元,烤瓷牙使用寿命为10年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提交单据总金额为93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马**受伤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原告马**的医疗费6481.11元、门诊费949.45元、鉴定费78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住院时间与受伤时间间隔较长,原告解释称医生建议面部消肿后再行手术,故住院时间与受伤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解释合理,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告马**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均为鉴定时支出,并称其在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票据遗失,无法提交。本院认为该支出为必要费用,故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马某2为城市户口,故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宜,共计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共计720元。关于烤瓷牙及修复费用,有鉴定意见为证,《“十四五”国民健康规划》称,2020年,中国人均预期寿命达77.93岁,鉴定时原告17.4岁,故牙齿修复费用为11400元(1900×6)。二、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因走路急导致原、被告发生身体接触致原告受伤,被告本身并无故意,事发时双方均为十七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及可能造成的后果有明确的认知,明知易发生意外碰撞受伤事件却不规避,故双方均有过失,对原告受伤的结果负有同等责任。被告称学校负有教育学生下课后有序外出的义务,教师应当维持下课后的秩序,因此学校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的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原告并未起诉,被告亦未请求将学校列为被告。原告方经本院告知后放弃起诉学校的权利,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走路碰撞,事发时双方均已满十七周岁,此时不应再苛刻要求学校的安全教育义务,故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马**医疗费6481.11元、门诊费949.45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牙齿修复费用11400元,以上共计21530.56元,被告焦**、焦**、王*支付原告马**1076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下余10765.28元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焦**、焦**、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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